集体产权的困境——评野夫《水生风起》
文 风灵
一直很喜欢野夫的文字,散文如诗,诗如酒。不过,近日得见《水生风起》一文,却是我很少在他名下读到的田野调查报告。然而,正是这份洗尽铅华的真实与厚重,给人带来了更多思考。
故事的发生地很让人感觉亲切,地属四川都江堰灌溉区的安家镇长堤村六组。这是一场因水费而引发的风波,所谓“水生风起”。
长堤村六组虽然属于都江堰灌溉区,但在下游边缘地区,每年轮到他们取水提灌的时候,往往水量不够或者农时稍过。然而,不管有没有水,每户都要按亩计算按年缴纳水费,一分不能少。
张老汉是村里较有见识有经验的一位老人,水未到,组长已来催收水费,尽管张老汉只要为家里的5亩地交约200多元的水费,但一时火起,他决定不交。
张老汉在气头上,质问组长说的是“水是岷山上流下来的,凭什么要农民出钱?”“同样是中国人,国家给城里人修了街道,还装了路灯,为何不找城里人收路费和电费啊?更何况这个人民渠还是我们自己以前挖的,那时也没给我们一分钱工资啊。再说都江堰也不是共产党修的,凭什么几千年都不收钱,现在反而还要我们人民来缴费呢?”
这样一说,问题就复杂了,涉及到的是水费的合法性问题,甚至宪政权利的问题,要村里的小组长来解决当然不现实。但张老汉是个聪明人,小组长一走,他转念一想,直接硬碰硬拒交水费没有胜算,而且还可能得罪了乡里。于是,他转向了村里唯一的一口公共堰塘。要求提高承包金,用涨租金的钱来支付全组人的水费。这一主张极有诱惑力,得到了村民的热烈响应。
张老汉迈出了重要的一步,把与公权力的对抗变成了村民与堰塘承包户之间的矛盾,局面便不同了。第一,表现为经济利益的私人纠纷对公权力的刺激较小,不大会遭到激烈对待;第二,至少在名义上,堰塘是集体财产,村民对之享有所有权。
然而,问题恰恰就出在集体所有权上。
设想这口堰塘如果是归某个私人所有将会是什么情况呢?
作为所有者,有权占有、使用、收益、处分,有权决定是不是将堰塘承包给他人,承包期限多长,承包费多少,有没有附带条件等。签订的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,且没有违法事项,就是合法有效,应当得到严格遵循。要变更或解除合同,需要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双方协商同意。如果一方违约,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当然,如果在签订合同时,存在欺诈、胁迫或其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,当事人就可以通过有权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合同。
总而言之,如果是私人所有的堰塘,不管是事前还是事后发生纠纷,大体是通过协商和民事诉讼(包括仲裁)解决,也就是在私法的框架内来解决。其结果具有较高的可预测性,社会成本也相对较低。
如果堰塘是归合伙企业或公司所有,情况也差不多。因为合伙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基础仍然是个人的私有财产。合伙人或股东自行决定是否出资,并且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共同订立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。只不过在企业对外签订承包合同时,需要按照协议或章程所定的程序来做出决定。如果对企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满,出资人可以退伙或转让股份,从而收回自己的私人产权。
合伙企业或公司与承包人或出资人之间发生纠纷,也是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解决。
集体所有权就全不是这么回事了。
在理论上,集体所有权归集体所有,不以个人所有权为基础,个人并没有出资与否的自由,也不能将其中的份额转让;在实际中,村民没有行使集体所有权的手段。关于其中集体与个人的关系,代理人(或代表人)的产生及其合法性,对外决策的内容与程序,内部或外部的侵权及其救济等等,要么缺少规定,要么与产权的基本原理相去甚远。正如野夫在文中所言:“本质上看,他们过去更像是国家的佃农,现在像免租农——他们只是土地的临时使用者和看管者。”而不是所有者。
具体到张老汉村子里集体所有的堰塘,是小组长对外签订的承包合同。小组长是上面派下来的基层干部,而“公共资源基本掌握在组长手里,堰塘的承包金多少外人难以过问”,这就成了矛盾的起源。
一方面,小组长作为代理人,并没有得到所有权人(至少是法律名义上的所有权人)村民的正式授权,也不受村民的监督,因此,其对外签订的承包合同,从本质上说,是一种无权代理合同,其效力存在瑕疵;另一方面,承包合同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,法院不可能支持村民单方面修改合同提高承包金的诉求。
不能私了,也不能诉讼,村民的选择就是上访,越级上访到了县政府。
县政府的处理同样面临以上的两难问题。村民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,诉求有其合理性而不能一棍子打死;但又不能承认小组长无权或越权,这关系着基层统治的逻辑,绝不是几千元的小事;也不能随意撕毁承包合同,这同样关系着基本的统治秩序。
组、村、镇、县四级政府经过反复磋商权衡,最后的解决方案是中国特色的权宜之计,由县委书记出面宴请承包商,说明县里的难处和维稳的安排,然后承包商立马调高了租金(也就是六组一年的水费),而书记则投桃报李,安排承包商在其它地方承包一个河段。
这个故事有以下重要的启示:
一、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完全不一样。如前文所述,集体所有权的名义所有者无法通过经济的或市场的方式行使其权利,而只能求助于政治渠道。
有人或许会说,如果是经由村民大会选举代理人,或者承包合同由村民大会表决通过,就不存在问题了。但实际上,因为村民不能决定是否出资,是否退出,也就是说没有最终的决定权,而只能遵循“少数服从多数”的原则。这其实仍然以政治方式而不是以经济方式来行使所有权。
二、以政治方式行使集体所有权的成本极为高昂。在张老汉的故事中,组里一口小小的堰塘,就动用了四级政府的维稳力量,疲于应付,最后还要靠县委书记出面请吃饭,才算暂时摆平。试想全县有多少堰塘或类似的集体财产,如果都来这么一出,县委书记一年三百六十天,一天到晚连轴转,请人吃十顿饭也不够啊!而且,处理方案显然是于法无据的权宜之计,针对的是个案,不具有普遍性。因此,如果以后再发生类似纠纷,其结果缺乏可预测性,这又进一步推高了社会成本。
如果是采取“少数服从多数”的村民大会形式,事后的纠纷或许会减少或可依法处理。但事前仍然会有各方力量博弈,所涉及的利益越大,博弈越为激烈,所耗费的资源越多。而与市场交易的正和博弈不同,政治上的博弈是零和的,甚至是负和的,消耗的资源是用于寻租,是一种浪费。
总之,以政治手段来处理产权问题成本太高。如科斯定理所证明的那样,社会成本过高将减少社会合作,使有用的资源处于无效或低效的状态,无法得到充分的利用。这正是目前集体财产所面临的困境。
三、集体所有权如此,更为抽象的全民所有权更是如此。概言之,公有制是把经济问题变成了政治问题。而现在一些经济学家不求甚解,闭门造车,把公有制简单地当作经济问题处理,硬套与私有产权相关的经济规则,得出的结论与中国现实脱节,也就不足为怪了。
(本文首发公众号“经济学家告诉你A”。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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